“美国运通”商标被驳:不能含有“美国”两字!

发布时间:2021-02-23    来源:构卓企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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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全球六大信用卡组织之一,跨国金融服务公司美国运通在国际旅行服务及综合性金融投资及信息处理领域,可谓首屈一指。而就在最近,这家拥有170多年历史的美国老牌银行卡清算机构,却在自身中文商标的注册方面,遇到了一些“小麻烦”

 

2021年1月,一场围绕“美国运通”商标申请的行政纠纷案在北京迎来了终审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美国运通”因含有外国国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不能获得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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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在判决书中指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此类标志的使用和注册会妨碍有关国家使用其象征主权的标记的权利,有损其国家尊严,形成对这些标志的不公平占有。在某些情况下,还易使公众对使用这类标志的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该商标申请人、负责管理美国运通商标等相关知识产权的美国运通市场及发展公司(下称“美国运通公司”)主张,其已经在美国专利商标局注册了第35、36、39、42类指定服务上的“AMERICAN EXPRESS”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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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法院认为,外国政府是否同意与其主权性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在我国申请注册,应当有明确而直接的证据加以证明,不应仅仅基于相关商标在该外国的注册来推定。

 

美国运通的上诉最终也因此被法院驳回,其涉案的“美国运通”争议商标申请也就此被判定无法获得注册。

 

此次涉案的“美国运通”争议商标,是由美国运通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16、35、36、38、39、41、43类等商品和服务上,其中包括了发行旅行支票、信用卡支付处理、发行信用卡、银行等对于美国运通而言至关重要的服务。

 

但现实或许令美国运通公司感到一丝无奈。2019年12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该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所指情形,决定驳回该商标注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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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运通公司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该商标不仅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诸如“外国的国家名称”等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而且与国知局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中提到的若干“运通”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美国运通”商标的申请上,美国运通公司似乎难有回旋余地。一方面,美国运通的英文“American Express”确实不能缺少“American”一词,否则,在英文环境中单独提及“Express”是很难令人联想到美国运通这家机构的,盖因“Express”一词并非臆造,而本已有之,意为“表达、特快、快递”等,单独叙述难免混淆。

 

而另一方面,如果仅申请注册“运通”一词作为商标,则又会在中国陷入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近似商标的困扰。“前有追兵,后有堵截”,在申请“美国运通”商标之路希望愈发渺茫的情况下,美国运通或许需要稍加留意一下自己在华的商标申请策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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