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视诉PPTV转播欧洲足球联赛侵权,获赔200万!
4月8日,央视诉PPTV转播欧洲足球联赛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一审宣判,浦东法院认定PPTV侵权成立,一审判赔200万,合理开支15万等。
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
事实与理由:
2016年欧洲足球锦标赛是由欧洲足球协会联盟(以下简称欧足联,英文简称UEFA)主办的当今世界规模最大、最具影响力的足球赛事之一。经欧足联和中央电视台(以下简称CCTV)的授权,原告在大陆地区享有独占通过信息网络,在线播放由CCTV制作、播出的“2016欧洲足球锦标赛”赛事电视节目的权利。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PPTV聚力”(www.pptv.com)中,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原告享有权利的2016年欧洲足球锦标赛“法国 VS 罗马尼亚”“瑞士VS阿尔巴尼亚”两场足球赛事节目的网络实时转播服务。被告还在“PPTV聚力”网站首页设立“2016年法国欧洲杯”专题页面,向公众推荐涉案被诉侵权作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足球赛事节目的广播权或其他权利。同时,被告的行为亦分流了本属于原告网站的用户流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焦点:
涉案足球赛事节目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类电影作品?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足球赛事节目作为经过素材选择、机位设置、画面的剪辑、编排等步骤,并融入回放、特效等因素,属于文学艺术领域的“独创性的表达”,且具有可复制性,可以作为《著作权法》规定的类电影作品加以保护。
同时法院指出,涉案足球赛事节目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并不意味着所有的体育赛事节目均构成作品。大型足球赛事节目通过机位设置、镜头的切换、“蒙太奇”手法的运用、慢动作回放、精彩镜头的捕捉、故事的塑造以及导播自身风格的融入,已具有了区别于普通录像制品的显著特征,特别是随着VR、AR等现代技术手段在转播中的应用,相信足球赛事转播的创作空间和独创性水平会进一步提高。但是,体育赛事节目类型多样,它既包括NBA、足球比赛、奥运会开幕式等大型比赛活动的转播,也包括诸如跳高、跳远、举重等纯竞技项目的转播,因此,一项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仍需根据是否符合最低独创性的标准进行个案判断。
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涉案足球赛事节目著作权的侵害?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PPTV聚力”(www.pptv.com)中向公众提供涉案足球赛事节目网络实时转播服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
被告对涉案足球赛事节目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著作权法》设置“合理使用”制度的主要目的是避免著作权人权利的过度扩张,损害创作自由,保障著作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合理平衡,其适用应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为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对合理使用的适用条件作了规定,即: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涉案足球比赛节目系原告及其关联公司花费高额资金从权利方处购买,被告的该种使用方式严重影响了原告通过独家转播或通过分授权获得相应收益的能力,被告的该种使用方式与原告对涉案足球赛事节目的正常使用相冲突,同时亦会不合理地损害原告的正当利益,故被告的该种使用方式不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规定,不构成合理使用,应当承担相应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如构成著作权侵权,则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行为人因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著作权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实施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行为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计算,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就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准确数额难以通过相应证据予以直接证实,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1、涉案欧锦赛足球赛事节目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2016年欧锦赛在中国吸引了4.24亿的电视观众,具有较高的收视率,其中涉案阿尔巴尼亚VS瑞士比赛的收视率为1.66%,市场份额高达5.27%;
2、被告具有侵权的故意。在涉案欧锦赛足球比赛节目开赛前,中央电视台已发布版权声明,被告作为专业从事、运营体育赛事节目的公司,其明知无授权,仍然进行了涉案足球赛事节目的直播,主观故意明显;
3、被告在其制作的被诉侵权节目设有片前贴片广告、在节目播出过程中有弹窗广告。
4、2014年,原告曾将同类足球赛事节目“2014巴西世界杯”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被告在其网站播出两个月,许可费用为4,000万元,折合每场比赛价格为65万元左右。虽然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难以精确计算,但现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将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故本院将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此外,关于原告主张的作为合理开支的律师费、公证费共计15万元,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但原告确为本案聘请了律师、确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上述费用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综合考量案件的难易程度、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原告律师的工作量、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等因素,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15万元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
二、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15万元;
三、驳回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负担4,363元,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6,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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